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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公检法联合推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在线客服:QQ-89933016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日期:2008-5-10 21:16:38 切换:

[提要]:厦门公检法联合推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被告人突然当庭翻供,庭审一时陷入僵局。办案民警出庭说出关键细节,被告人无话可说最后认罪服法。这起案例促使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检法机关认识到,侦查人员掌握案件过程中许多对法院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细节,他们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由此,公检法三家开始探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开始,第一个出庭作证的民警“心理上转不过弯来”。社会上对这一制度也产生了一些争议,认为“人是你抓的,你又出庭作证,岂不是自己给自己作证吗?” 

  记者采访了公检法有关人士和一些律师,他们用实践和理论说明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在原则上认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和其他证人一样具有不可替代性 

  □有助于改变目前质证程序中的一边倒现象 

  □有利于抑制非法取证加强控方证据证明力

  “说实在的,刚开始通知我出庭作证的时候,我的确有些不理解,甚至有些抵触情绪。原来办案的时候都是我们问别人,现在要接受别人的质问,心理上总是转不过弯来。”今天上午,曾经出庭做过控方证人的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民警吴意华,向记者坦陈了他的想法。 

  那是去年3月的一天午夜,湖里区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钟某的家属拿出一笔钱给受害人,受害人从此“人间蒸发”。庭审的时候,钟某突然翻供。由于受害人无法联系上,现场又没有关键的提取物,审理工作一时陷入僵局。 

  这时,法官要求抓获钟某的民警吴意华出庭作证。当吴意华出现在法庭时,钟某愣了一下,目光始终不敢与他对视。吴意华随后陈述了办案经过,包括一些关键细节,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最后,钟某只得供认了犯罪事实。 

  经历过这次出庭后,原来一直担心作证会“增加工作量、增加风险”的吴意华,想法有了转变。他对记者说:“现在看来,由于案件是我们办的,对整个案情都很清楚,甚至每一个细节都记得。我们出庭能够真实地还原案发现场和执法过程,对法院审判会有所帮助。” 

  吴意华的出庭作证还有另一层意义———他是湖里区公检法三家联合推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后,第一个出庭作证的办案民警。 

  “我们单位现在都在讨论这件事儿,很多一开始转不过弯的人,现在在心理上也慢慢接受了。”吴意华说。

  由来真实案例推动民警出庭作证

  据悉,实施意见的出台也源于一个真实的案例。 

  2006年8月4日下午,罗某、陈某与李某约定在厦门湖里区殿前建设银行门口交易毒品,陈某在接取李某交付的2000元现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罗某见状撒腿就跑,并将随身携带的一包用香烟盒包装的毒品扔进围墙内的草地上。随后,警方抓获罗某,并在香烟盒中发现20克海洛因。 

  庭审中,罗某不承认贩卖毒品,否认香烟盒包装的毒品是他扔的。为查明事实,法庭让两名办案民警出庭作证,他们当庭详细陈述了抓捕罗某的经过以及罗某逃跑时扔掉随身携带毒品的事实,并接受了控辩双方质证。由于民警的陈述与另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法庭采信了该证人证言,一审判处罗某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罗某没有上诉。 

  湖里区人民法院从这起案件中意识到,办案民警掌握案件过程中许多对法院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细节,他们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由此,公检法三家开始探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最终催生了实施意见。 

  据了解,于2007年10月起正式实施的实施意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时,就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证,作证事项可以是程序性事实,也可以是实体性事实。具体包括6项: 

  侦查人员尤其是最初赶至案发现场的侦查人员,可以就其亲眼所见的犯罪过程、现场情形等真实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 

  侦查人员就其接受报案、如何破案、如何抓捕、如何盘问、接受投案等问题向法庭予以说明,证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 

  侦查人员可以就其参与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证据提取过程、保全过程、辨认过程向法庭作出说明,证实该侦查是否合法、提取物是否原物等; 

  通过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取得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有一定依据的…… 

  相关人士透露,目前该项制度仅限于一些值得推敲的疑难案件。

  争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利弊之辩

  记者了解到,我国传统的证据学理论认为,犯罪发生之后就处于静止状态,侦查人员随后介入,只需将犯罪遗留的蛛丝马迹发掘并固定保全,而后形成书面材料就算完成侦查任务。在这种理论下,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往往以诉讼活动开始前为限。 

  “但事实上,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在侦查过程中,有些犯罪行为还处于持续或继续状态。”湖里区法院副院长侯春盛说,“侦查人员面对的并非是一个已然静止的犯罪现场,可能和普通证人一样目睹了案件起因发展变化的过程。” 

  “即使案件得以侦破,在收集保全证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好坏、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这些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也需要侦查人员加以证明。因此,以诉讼开始作为证人与非证人的分水岭,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湖里区检察院公诉科负责人张天勇也认为,如果排除侦查人员在法庭上的作证资格,将使得法庭通过书面或庭外的方式进行调查,而这些调查方式极有可能出现语焉不详、真假难辨的情况,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也有必要出庭作证。 

  有反对者认为,侦查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侦查人员作为控方人员,出庭作证难保中立公正。除此之外,反对者还拿出刑事诉讼法,说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需要回避。 

  对此,张天勇反驳说,反对者仍然是囿于一种传统观念。即便按此规定,也不能反过来推出“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证人需要回避”的结论,“何况我国法律在原则上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认可的。” 

  张天勇告诉记者,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认可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 

  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完全独立的阶段。侦查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将卷宗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卷宗进行形式审查,或者补充一些新的书面证据,然后移交法院。 

  “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张天勇说,“司法裁判活动因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 

  侯春盛告诉记者,由于原来认为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范畴,因此也就失去了作为证人的资格,这其实是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迁就,不利于以庭审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形成。 

  “但事实上,证人由于知悉案件情况,对案件事实有独特的观察、理解和记忆。这种观察、理解和记忆是很难完全转移给其他人的,证人的这种特性在我国证据学理论中又被称为证人的不可替代性。”湖里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何福明说。 

  “侦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既可能因为目击犯罪现场而获悉案件的实体性事实,也可能因为接案、破案、勘查、搜查等侦查取证行为而了解案件的程序性事实,他们了解的这些事实使得他们与普通证人一样具有诉讼上的不可替代性。所以,侦查人员在一定的场合是符合证人的定义的。”湖里区法院法官古汉民说,“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本质上是侦破案件的延续,我们可以将侦查人员的身份界定为具有一定职务行为的特殊证人。”

  思考如何防止侦查人员作不实陈述

  事实上,此项制度从一开始就引发了一些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人是你抓的,你又出庭作证,岂不是自己给自己作证吗?” 

  厦门律师曾凌提出,我国相关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无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案件,侦查人员主观上希望罪名成立,因此,如何防止侦查人员在法庭上作片面甚至虚假陈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值得探讨。 

  对于这一担忧,何福明分析说:“一般来说,证人作伪证都是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也不排除一时冲动作伪证的情形,这些都是出于自身的考虑。但是,侦查人员作证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并没有自身趋利避害的需要,因此作伪证的可能性很小。” 

  但是,假如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存在瑕疵,作证时为了掩盖而作虚假陈述,对此该如何防范? 

  何福明告诉记者:“侦查人员不是一个人办案,集体办案时就有相互监督和牵制,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查把关,其目的就是规范执法行为。再说,侦查人员懂法,知道作伪证的后果,我想没有人敢冒这个风险。但是,如果真有人作伪证了,就要追究其徇私枉法的责任。” 

  “真理越辩越明,侦查人员出庭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与普通证人一样,且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并不是一概采信。被告人一方认为侦查人员陈述不实,可当庭辩驳,并就侦查过程中的疑点提出质询。法官不会仅凭侦查人员单方之词就认定某一事实。”侯春盛说,“证人如实作证是一项普遍的规则,证人如果有意作伪证将承担法律责任,作为特殊证人的侦查人员也不例外,绝对没有职务豁免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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