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技防系统施工建设的;
(二)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系统建设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