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并组织方案论证。方案论证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未经论证的设计方案不得投入施工,设计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工程总体规划,技防系统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定、安装、使用、维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及相关办法。
第十二条 参与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二级以上安防资质;
(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健全。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办法。
第十三条 外埠参与本市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交安防资质证书、当地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加强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定期检查技防系统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漏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教育培训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
(六)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牷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