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唐山公安局
公告
唐政法办公2008第1号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市政府将制定《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请将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截止时间20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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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8日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网络报警服务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科技、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国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完善,资源共享的原则推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体系建设,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技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馆所;
(二)党政机关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电信等重点单位;
(三)枪支、弹药、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医疗机构、商场、宾馆饭店、商住楼、居民住宅小区及文化娱乐场所;
(六)城区主要街道、高速公路出入口、治安卡点、收费站、加油(汽)站及车站、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
(七)其他应当实施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场所或部位。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技防产品及技防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并组织方案论证。方案论证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未经论证的设计方案不得投入施工,设计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工程总体规划,技防系统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定、安装、使用、维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及相关办法。
第十二条 参与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二级以上安防资质;
(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健全。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办法。
第十三条 外埠参与本市技防系统建设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交安防资质证书、当地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加强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定期检查技防系统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漏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教育培训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
(六)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规范进行技防系统施工建设的;
(二)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系统建设的;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